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市场准入处 发布时间:2021-11-02 18:0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降低市场主体创业成本,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南通市政府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15〕80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集群注册登记合作协议的,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创业园、产业园、孵化平台(创业空间、孵化器)运营企业及分支机构等创新创业载体。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以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及分支机构。

第四条托管机构遵循市场主体属地登记原则,向县(市)区登记机关申报集群登记场所地址信息,并签订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

第五条托管机构将用于集群登记注册的场所地址,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托管机构应当根据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建立健全集群登记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管理。

第七条托管机构应根据集群注册登记合作协议出具住所信息资料,供集群市场主体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八条托管机构无法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及时通报给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登记机关,并按照集群注册登记合作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置集群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与托管机构终止托管合同的,应在发生变化、终止托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市场主体、托管机构(仅限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对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邮寄专用信函时,可以取得联系的,不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情形,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集中办公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资料

附件

集中办公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资料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房屋用途


房产使用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托管机构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托管机构承诺

在提供托管服务时,建立完善集群登记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托管机构负责入驻市场主体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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