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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17〕14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相应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该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遵循“办审分离”,保障法制审核意见的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原则上法制机构应当单独设立。

第二章  法制审核主体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部门拟提请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报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前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学或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两年以上政府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鼓励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

第三章  法制审核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符合重大执法决定的标准,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清单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参考以下原则确定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

(一)行政处罚:法定简易程序以外依照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事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数量有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冻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数额较大的存款、汇款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数额较大的存款、汇款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代履行;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征收: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公民主要生活设施;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征收决定。

(五)行政收费:数额较大的行政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减免缓征行政收费决定。

(六)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实体性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行政检查不单独列为行政检查。

第四章  法制审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内容及特点,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重点审核与合法性相关的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决定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执法决定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执法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执法决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承办机构负责办理,执法决定作出前,提交以下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自由裁量权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文书;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补充,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意见或建议:

(一)对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行裁量权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不符合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重新调查、补充调查、变更、修正或者纠正的,应当在及时处理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或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审核时间等内容,随执法案卷存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应当列为评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关责任追究机制,对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审批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要求离岗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