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中“滥用”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实施“滥用”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