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行政审批局、公安局、司法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数据中心:
现将《南通市推行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并组织实施。
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南通市公安局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通市大数据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南通市推行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
分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着力破除经营主体登记中不合理限制,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管理。
第三条 住所是经营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经营主体的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
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四条 经营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并在营业执照照面住所一栏中注明“一照多址”。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取消经营场所登记:
(一)已不在该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经营主体住所不在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申报承诺制的,由申请人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详见附件),其住所(经营场所)与公安标准地址相符合,且经营场所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用途相适应)一致的,准予登记;不相符的,由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依据申请材料作出决定。
经营主体将住所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按照经营场所要求进行登记;合伙企业不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要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放宽按照住所登记要求办理。
已办理“一照多址”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七条 经相关部门书面确认不能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实施“负面清单”动态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向社会公示并负责系统维护。
第八条 对于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经营主体,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申报的地址不实行申报承诺制。
第九条 经营场所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同时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平台推送给相关部门,实现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在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间互通互认。
第十条 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登记系统提示申请人曾作出不实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一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实行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的经营主体,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登记的经营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核查经营场所地址信息的真实性。经核查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的,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处理,但不作为经营异常名录列入情形。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等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需要撤销登记的提请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负责将通过实名认证方式采集的申请人精准联系方式实时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依据《南通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
附件:1.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2.南通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第一批)
附件1
南通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经营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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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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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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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用途 |
□住宅 □非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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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所有人/联系手机 |
/ |
不动产权证号 (或房产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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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取得方式 |
□自有 □租赁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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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公告 拆迁征收范围内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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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实行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分离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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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律文书 送达地址确认 |
□住所 □实际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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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电话或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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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并已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1.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一致。 2.申请人已确认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符合建筑安全、生产安全等相关安全要求,符合国家对相关行业的特定要求,同时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车库车棚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3.在该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农村自建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进行建筑安全评估(鉴定)。 5.知晓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凭证,以及不作为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 6.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使用信息申报承诺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已获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 8.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事的是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 9.知晓《南通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相关内容,不在禁设区域内从事禁止项目。 10.上述填报确认的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等)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经营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以外,视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住所变化未及时更新,或拒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承诺的经营主体在诉讼时,如果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变化,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人民法院重新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11.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或不实承诺而取得登记的情况,按照被许可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填写: 本人承诺对上述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虚假承诺的相应法律责任。 □□□□□□□□□□□□□□□,□□□□□,□□□□□□□□□□□□□□。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
注:1.本承诺书适用于所有经营主体设立(开业)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2. 设立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分支机构无论设立、变更(经营场所)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附件2
南通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详细地址 |
禁止类限制类内容 |
依据 |
上报单位 |
1 |
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永康路2号4幢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
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
2 |
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永康路2号1幢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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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濠东路48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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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建设路33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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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北濠桥路9号1幢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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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南关帝庙巷10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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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启东市紫薇中路769号(缫丝厂宿舍区)2-7号楼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2. 《启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启政规[2012]4号)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迁入户口或分户; (六)新增种植、养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工商、公安、司法、农业、房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启东市城建交通工程总指挥部办公室 |
8 |
启东市民胜中路607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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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启东市民胜中路609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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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启东市军民巷3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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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启东市军民巷5号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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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海安市白甸镇邹冯村十八组39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2.《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三)房屋遭受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 (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改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
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 |
海安市白甸镇邹冯村十组25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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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路39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2.《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三)房屋遭受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 (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改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
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113-1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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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浩公路121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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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石江公路123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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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路142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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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146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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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路115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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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101号 |
该房屋鉴定为危房,未解危前不得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