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16:33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17〕14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通过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包括书面记录、执法文书记录、电子信息记录、执法装备记录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同时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执法记录装备。财政部门负责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保证执法记录装备配置到位。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节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可以通过执法记录装备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应当通过执法装备进行记录。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试点建立标准化的调查询问场所,安装同步音频视频记录设备,对调查询问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通过执法装备记录执法过程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鼓励运用电子信息系统对有关审查、审核、批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进行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执法记录装备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三章  书面记录及执法文书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面记录以及执法文书应当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完整,确需要对记录内容进行修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需经确认,涉及内部程序的需经审批。

执法文书档案的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参照公文类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记录装备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记录内容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执法记录装备记载形成的电子记录信息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的内容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在行政执法行为办结之日起7日内,刻录光盘随卷存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及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记录、记录不规范、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的、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